1.(1)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即为该货物的海关估价。
(2)在适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同一商业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采用按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出售的类似货物的、经过考虑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差别因素作出调整以后的成交价格,但此种调整应以明确的证据为依据,来明确地确认这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不管此种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
2.凡成交价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它费用者,在进行调整时,应考虑到进口货与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在适用本条时,如果类似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应用最低的成交价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说明:
在援引第三条时,海关当局凡有可能都应把在同样商业条件下的相同货物和实质上相同数量的销售作为与被估价货物的销售。如果没有这种销售,可使用按下述三个条件中任何一条件进行类似货物的销售:
(1)按同样商业条件但不同数量的销售;
(2)按不同商业条件但大致相同数量的销售;
(3)按不同商业水平和不同数量的销售。
2.如按这三种条件中任一条件进行销售,将视情况仅对下述因素作出调整:
(1)数量因素;
(2)商业条件因素;或
(3)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
3.“抑或”一语对使用销售给以灵活性,并可按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作必要的调整。
4.就第三条而言,类似进口货物的成立价格指的是一种已按第一条规定予以接受并按本条第1款(2)项和第2款调整过的海关估价。
5.由于不同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而作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这种调整不论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都只能在明确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而此种证据应能清楚地确定该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例如,包括在不同条件或不同数量的价格在内的有效价格单据。举例说明,假设被估价的进口货物一共有十个单位,而唯有成交价格的类似进口货物是一笔五百个单位的销售,并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上的折扣,就可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利用其适用于十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所要求的调整。这并不要求这笔销售必须按十个单位的数量进行,只要这个价格单是按照出售其它数量的真实情况制订的即可。但是,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客观的尺度,要按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就不合适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