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考研课堂笔记第5卷

  其他考研论坛 /2005-05-07

 

第十二章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第十三章 债权概述
一. 概述
1.债的三要素
主体:原则上对特定当事人有效(债权人,债务人)
内容:债权、债务
客体:债权债务所确定的特定行为,又称给付
2.种类
债的发生依据    合同之债:最常见、最普遍
非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特定物之债:确定,不能替代
种类物之债:可替代
    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有选择的规定而未指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认定为选择债务。
选择之债一经选择确定,便转化为简单之债。

 连带之债: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连带关系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互相牵连,任何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单独退出债的关系,只有全部债得到实现时,全体债权人或债务人才一并退出债的关系。
 连带之债因履行而消灭的同时,可转变为一方内部的按份之债。
 连带债务的情形(选择)
A. 个人合伙债务
B. 企业法人联营债务
C. 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D. 共同侵权人的责任
E. 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
3.债的发生
(1) 合同
(2) 侵权行为
(3) 不当得利
(4) 无因管理
4. 债的变更
(1)内容:原有债、变更债均需有效
(2)主体:
A. 债权转让:债权人、第三人即可,但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无效。
B. 债务转让:
a. 免责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权人签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签协议,需债权人同意。
b. 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签协议,只需通知债权人。
5. 债的消灭: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企业合并、继承等)
(1) 抵消: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
额内相互消灭。
 法定抵消的条件A。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须为合法。
B.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C.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如后到期一方放弃期限利益,应允许。
D.须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消之债务。如侵权行为、与人身权不可分。
 抵消权为形成权,单方法律行为。应当通知对方。抵消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 双方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只能通过约定抵消,单方不得抵消。
 抵消的效力:数额相同则互负债务消灭。数额不等,差额部分,债务人继续履行。

(2) 提存: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
消灭债务的法律制度。
 提存的原因 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B.债权人下落不明
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于提存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其继承人、监护人
 提存的效力:A。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从属债务也消灭
B.提存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C.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D.债权人可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即消灭。

(3) 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的事实。
 混同的原因 A。企业合并
B.继承
C.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转让债权或转移债务引起业绩发生混同
 混同的效力:发生混同,债归于绝对的消灭,从属的权利义务也消灭,但涉及第三人
利益的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
二. 不当得利
 法条评析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1) 这是关于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规定。
(2)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事实。
(3) 构成要件:
A. 一方获得利益
B. 他方受到损害
C. 获得利益、受到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D 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根据
(4)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害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受益人负有返还其所受利益的义务。返还的利益包括返还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取得的其他利益。这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原则。
(5) 但是,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不同。不当得利的出现往往是受损害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得利人主观上无过错。因此,对不当得利的处理除保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可以根据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责任的大小,而在返还范围上有所不同。
A. 受益人善意:返还利益范围以利益的存在部分为限,利益不存在则不返还
B. 受益人恶意:全部返还
C. 开始不知情,后知情:时间为限区分
(6)作出以上规定的理由是,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不当得利往往是受损害人造成的,在一定条件下,受损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益人因不知情而获利益,本身无过错,但已造成他人损害,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受益人知情,却置人损害于不顾,自应承担全部责任。这种因情循理、区别对待的处理方法,有助于防止不当得利发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三. 无因管理
 法条评析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1) 这是关于无因管理之债的处理规定。
(2)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3) 法律确认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发生,发扬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4) 构成要件
A 须为他人管理事务(非公益事务)
B 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C 须无法律上的根据
(5)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负有偿付该项费用的义务。这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基本原则。
(6) 应由本人负担的必要费用包括为管理本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为本人谋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在管理活动中受到的直接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以不超过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只能请求补偿管理的费用,不得向本人索取或变相索取报酬。
(7) 管理既然是善意地为他人谋利益,在管理活动中有必要持认真负责的态度,在本人领受前继续管理事务,务求达到有利于本人的预期目的。例如,管理人应注意采取适当的管理方法,节约费用,避免损失,将管理情况及管理所得利益及时通知和交付本人,这些与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相一致,也是管理人的义务。
就本人而言,除在管理人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特殊情况下可提出异议外,不得任意以有违本人意志或有损本人利益为借口,拒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同时,本人有义务及时受领。

第十四章 合同法总论
一. 概述
1. 合同法合同仅指财产关系协议。婚姻、收养、监督等不适用合同法。
2. 合同种类
有名合同:典型合同,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名称
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法律无明文规定赋予名称
要式合同:规定或约定特定形式。法律规定应书面而未书面,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
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不要式合同:
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只能使第三人获得利益,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故订立此种合同一般不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主合同:
从合同:
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
法条评析或辨析:格式合同(考点)
(1)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合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 采用格式条款具有简化缔约程序、节约交易成本的好处,但内容常常显失公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合同中规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最典型的是规定免责条款,从而损害了对方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消费者。
(3) 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范有:
A.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B. 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C.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 合同订立
1.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 要约条件
A. 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B. 须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悬赏、广告、标价出售商品也是要约)
C. 具有缔约目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要约的约束
D. 要约内容具体特定,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2)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
示。
A. 可特定人,也可不特定人
B. 目的不是要约,而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要约
C. 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都属于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订立合同目的、内容具体特定)的,视为要约。
(3) 要约具有法律效力
A. 一经生效,具约束力。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可撤消。撤消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到达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B. 对受要约人来说,要约生效,有权成立合同。
(4)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5) 要约失效
A. 要约被拒绝
B. 依法撤消
C. 承诺期满,受要约人未承诺
D. 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做实质性修改→新要约
2. 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A. 须由受要约人发出
B. 须向要约人作出
C. 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
D. 承诺在承诺期内作出(超期的承诺为新要约,不是承诺)
3.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一方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而
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 行为:恶意磋商;隐瞒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2) 条件:A。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事实。
B.当事人一方有主观过错。
C.他方受损失。
D.一方的过失与他方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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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