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考研资料+2012西政考研民法总论笔记详尽版(10)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8-03-27

l 委托授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委托授权的书面形式叫代理证书,也叫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等。【CL·65】

l 委托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⒈委托授权行为只要委托人做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即对代理人产生代理权;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和生效。

⒉委托授权行为直接产生代理权,而委托合同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关系,它本身并不一定就产生代理权。

⒊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即授权委托书,是证明代理权产生的书面凭据,而委托合同书则并不一定能证明代理权的产生。

l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l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是代理人行使所享有的代理权能,履行其在代理法律关系中各种义务。

代理权的行使,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即在遵守代理制度的同时,也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

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就产生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便引起代理效果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否则只能产生相应的民事行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等法律后果。

l 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⒈禁止代理权滥用原则:即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凭借其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

a禁止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进行交易,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

b禁止双方代理:即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法律行为,这很难求得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c禁止恶意串通代理:即代理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⒉禁止违法代理的原则。违法代理是指代理违法事项或利用代理进行违法活动。代理违法事项就是利用合法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

⒊不得擅自转委托的原则: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亲自处理代理事务,除非被代理人同意或遇到紧急情况,不得擅自将自己所代理的事务转委托他人代理,否则代理人应对其擅自转委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l 代理权的终止――委托代理权的终止条件。【CL·69】

l 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的情况。【解释·82】

l 代理权的终止――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权的终止条件。【CL·70】

l 代理权终止的效果。

⒈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否则构成无效代理。

⒉代理人对原代理事务有了结、报告和办理移交的义务。

⒊被代理人有权利和义务收回授权委托书及其有关证明代理权的证件,委托代理人不得留置。
若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权终止以后怠于收回有关代理凭证,代理人凭借这些凭证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应对善意第三人负责。

l 代理关系中的若干种连带责任。【解释·83】

⒈被代理人授权不明,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⒉在复代理中,转委托不明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⒊被代理人要求代理人不合适的使用代理权或明知道而不制止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⒋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并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第三人和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⒌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⒍在共同代理关系中,共同实施了代理行为的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行为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7-3 代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l 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CL·66】

l 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效力未定,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或撤销。

有效,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没有代理权外观。

有代理权外观。

第三人并非善意无过错。

第三人善意无过错。

若被代理人追认,则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否则由代理人承担;若第三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l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不是真正的代理,而是形式上相似于代理、与代理有联系而由代理法调整的情况。

l 无权代理的特征。

⒈须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即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否则有可能构成无因管理,而不构成无权代理。

⒉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包括没有代理权,即根本未经授权或者授权无效;超越代理权,即行为人本有代理权,但是行使代理权过程中超越了原授权范围,其超越代理权所为的行为即属无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即行为人本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有代理权,但原代理权已经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消灭,行为人以原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即属无权代理。

⒊客观表面上没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否则构成表见代理,而不是狭义的无权代理。

⒋无权代理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可经被代理人追认有效,也可因其拒绝而由行为人负责。

l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⒈因被代理行为产生后,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有追认权。被代理人可以向行为人,也可以向第三人做出追认意思表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才对被代理人发生代理法律行为的效力。
另外,本人事后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做出否认表示的就是本人以默认方式所作的追认。

⒉被代理人通过行使对无权代理行为拒绝承认的形成权使行为人承担此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无效的法律后果。

⒊因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善意第三人的撤销而无效。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第三人在本人追认前有权撤销,以第三人撤销无权代理行为变为无效。但恶意第三人不享有撤销权,且其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⒋第三人可以对无权代理向被代理人享有催告权,即督促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及时做出追认或拒绝的明确意思表示,否则超过催告期间会产生追认或拒绝无效的后果。

l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中,因其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有某种使人误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从而法律强使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这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l 表见代理的特征。

⒈表见代理人以他人名义同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

⒉表见代理人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

⒊表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某种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

⒋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

l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⒈须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首要条件。

⒉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

⒊第三人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表见代理人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

⒋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代理行为除不具备代理权要件之外,须具备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要件。

⒌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误信有过错或与之有牵连。

l 误信表见代理权的事由:是指足以使第三人误信表见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⒈误信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事由。

a向第三人以意思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代理权,而事实上并未授权,使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b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出否认表示。

c将被人印鉴、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他人,使第三人误信他人有代理权。

⒉误信代理人未越权的事由。

a委托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实施无权代理,但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未越权仍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法律行为。

b代理权范围变更缩小而第三人不知其缩小,仍误信其有原范围的代理权,而与代理人实施缩小后代理权范围之外而在原代理权范围内的行为。

l 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发生以后,第三人有主张表见代理或狭义无权代理的选择权。被代理人和表见代理人负有连带责任,其中一人承担责任后,有依据过错性质和程度向对方追偿的权利。

⒈表见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得请求表见被代理人对表见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表见代理对第三人与被代理人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第三人有权以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承受其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以表见代理人无代理权而抗辩善意第三人。被代理人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遭受损失的,只能向表见代理人追偿;若损失是由被代理人和与表见代理人双方过失造成的,依过错程度由被代理人与表见代理人分担损失。

⒉第三人可以放弃向被代理人主张表见代理的权利,而主张狭义无权代理,要求无权代理人向其履行所实施法律行为引起的债务。对第三人承担了责任的表见代理人也可以向有过错的被代理人追偿,但表见代理人故意实施表见代理的,不得向被代理人追偿。

 

8-1 时效和期间――概述

l 时效:是指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

时效制度:法律所规定的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满法定期间即依法产生取得权利或消灭权利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依法丧失权利的时效叫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占有时效):以自己的意思占有他人财产满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所行使之权利的时效。

l 时效制度的意义。

⒈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指明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当然诉讼时效制度不是为了惩罚权利人,也不是鼓励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并尊重长期继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和基于这一相对稳定的事实状态的一系列事实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并且当权利人的利益收到侵害时,权利人长期漠视,不采取措施寻求法律保护,当然的可以推定权利人已放弃此权利。

⒉便利法院的审判工作。时效制度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事实难以查清所带来的困难。而且时效期间届满本身就是法院裁判的依据。

⒊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规定权利的保护期间,促进人们及时行使权利,这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l 时效利益可否放弃。

时效是民法所确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改变或排除其适用,不能事先抛弃时效利益(因为事先放弃,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放弃时效利益,这是有悖于公平和自愿原则的)。当然事后放弃是不被限制的,因为此时不再存在一方对另外一方的不当影响问题。
时效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就义务的履行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基于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以及合同自由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CL·137】【解释·171】

l 时效期间可否由当事人缩短或延长。
时效制度是为维护社会安定而设立,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不能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延长或缩短。我国法无明文,但是学着多持此主张。但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决定是否予以延长。这是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偏短的实际情况的修正,但是最好对延长的条件做出限制性的司法解释。

l 时效制度的立法体例。

⒈承认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而分别加以规定。认为消灭时效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因此在总则部分规定;取得时效作为物权的取得方法,规定在物权编。如德国。

⒉承认两种时效制度,并统一加以规定。比如日本、法国。

⒊只有诉讼时效制度,而没有取得时效制度。我国采诉权消灭说,即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以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实体诉权),但是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而英国时效法规定,债上请求权即因时效而消灭,物上请求权若因时效而消灭,则权利的本身也消灭。

 

8-2 时效和期间――诉讼时效

l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若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则其权利不再受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
民事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当然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有期限的。关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以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保护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就是诉讼时效制度。

l 诉讼时效的完成:是指诉讼时效具备了所有的法律要件,能够发生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l 诉讼时效完成的条件。

⒈权利人未行使请求权。
不行使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而不行使,即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障碍而怠于为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寻求保护,法律便没有继续给予保护的必要。
对权利行使的要求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规定既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向义务人请求的方式行使。
权利可以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代理人行使,可以向义务人本人请求,也可以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请求。

⒉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持续满法定期间。
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必须持续满法定期间,才能让权利人承担不再受法律保护的不利后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持续满法定期间是时效完成的必要条件。
若权利人行使权利,如提起诉讼,即应使时效中断,若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不能行使权利,则应使时效中止。

l 诉讼时效对当事人的效力。

⒈对权利人的效力:我国认为时效完成消灭实体诉权。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实际上是以债务人行使抗辩权为条件消灭权利人的实体诉权。
对此有以义务人行使抗辩权为条件消灭请求权、消灭实体诉权(胜诉权)、消灭权利本身三种规定方式。实体诉权消灭的意义是指权利人的权利不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即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并且消灭的仅仅在于实体诉权,不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权。
实体诉权消灭和请求权消灭无实质的区别,因为后者是指请求权消灭后,其权利即不再受诉讼保护,即其效力与实体诉权消灭说并无二致。因为实体诉权的基础是请求权,请求权消灭,实体诉权即消灭。

⒉对义务人的效力:我国采取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行使抗辩权为条件取得时效利益。此处的时效利益是指因时效完成义务人得拒绝履行义务的利益。
对此有和义务人直接依法律规定取得时效利益两种规定类型。区别在于法官是否能主动的援引时效制度,是否须依托义务人的抗辩权的行使。

⒊对从权利的效力。主权利的诉讼因时效而消灭时,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例如若本债权之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其利息请求权虽然时效尚未届满,也应随同消灭。法律有例外规定的除外。

l 时效抗辩。义务人行使抗辩权是诉讼时效效力实际发生的条件。

l 抗辩权行使的主体。

⒈债务人(责任人)及其继承人得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主要是连带债务和连带债权中的抗辩问题。连带债务人中一人诉讼时效完成者,其他债务人可以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债务主张抗辩权;连带债权人中一人之债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者,债务人对于该债权人之应有部分,得向其他连带债权人主张抗辩。

⒉保证人。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抛弃抗辩,保证人仍可以主张抗辩。

⒊诈害行为的受益人、转得人。
诈害行为是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其受益人、转得人可主张债权人之债权已因时效完成而抗辩。

l 抗辩权行使的方法。只要表明其拒绝给付是因为时间已经经过的意思即可。

l 抗辩权行使的场所。时效抗辩在法院内援引方具有防御攻击的效力,因此虽承认法院外抗辩权的行使,但是只要在诉讼中不为主张,仍被视为放弃。

l 诚实信用原则对抗辩权的限制:权利人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抗义务人的时效抗辩。

时效抗辩应依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若其行使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权利人得以欺诈抗辩对抗时效抗辩。这里的欺诈只要行为人主张时效可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即可,不以主观上有陷对方于诉权消灭的目的为必要。

l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得因时效而消灭。

l 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各种民事权利,除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者外,都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物上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得因时效而消灭,在我国是有争议的。我们认为这两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请求权因时效消灭并不导致知识产权的根本消灭,只是针对特定的侵权行为人的请求权消灭。

l 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⒈禁止流通的财产权利。在我国,国家和集体的专有财产权以及未授权给公民和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进入流通领域,因而其物上请求权不能因时效而消灭。【解释·170】

⒉人身权利。人身权利因其与人身不可分离,不能因时效而消灭。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请求权,只要该身份存在,请求权即存在,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已发生的请求权,系由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请求权应适用时效。

l 侵权之债的特别规定。一般的债权之债应适用时效制度。但是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或者因侵权对被侵权人取得债权,因时效完成侵权人即得非法利益则有失公平。这对我国有借鉴意义。

l 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
在此期限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的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

l 普通时效期间。在立法方式上,有的仅仅笼统的规定请求权的期限,有的将不同权利类型加以区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CL·135】我们认为一般债上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以两年为宜,但是不动产之物上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动产之物上请求权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更长。

l 特殊时效期间。这是针对若干个别类型的民事权利而规定,只适用于特别规定的类型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时效为一年,适用于以下四种请求权: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物被丢失或毁损的。【CL·135】【解释·168】
另外在单行民事法律中也有对特殊时效期间的规定,但是仍须完善。

l 时效期间的开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对于连续侵权下时效期间的计算起点,从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计算的看法欠妥,因为这样不能起到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而且还可能纵容权利人为了多得赔偿而故意不及时行使权利,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我们认为对于连续性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仍然应该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候开始计算。

l 时效期间开始的条件。【CL·137-1】

⒈发生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⒉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知道(事实上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以及侵害人。

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时效期间开始的附加条件是受害人须知道加害人。若受害人不知道加害人则无法行使权利。

l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时效期间开始之后、完成之前,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解释·175】
诉讼时效中断的实质在于因权利人行使权利或义务人承认义务而破坏了由于权利不行使所产生的权利不存在的表象,使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再次得到确认,因此,时效期间应重新开始计算。

l 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CL·140】【解释·173】

⒈起诉:这是行使权利的最强有力的方式,但是若起诉被驳回或撤回,不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提请仲裁机构等的行为与起诉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解释·174】

⒉承认:即义务人(责任人)向权利人承认自己负有义务(责任)并表示愿意履行义务(责任)的行为。这里的承认仅仅强调事实,不以有中断时效的意思为必要条件,但是承认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管理权限。承认在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是为了防止承认到达相对人之前时效已完成的情况发生,应解释为承认于发送时开始具有效力。承认作为中断时效的事由,应由权利人即主张时效中断的人负举证责任。

⒊请求:指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且不以有中断时效的意思为必要。请求须向义务人、义务人的代理人和财产管理人提出。请求作为中断时效的事由,应由权利人即主张时效中断的人负举证责任。
权利人若要保持其请求中断时效的效力,则在义务人未做出承认表示的情况下,须在请求之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这样可以防止因当事人反复请求导致纠纷久拖不决。

l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⒈对权利的效力:若权利为不可分者,就权利全部发生效力;权利为可分者,对一部分权利所发生的中断事由仅就该部分发生中断效力。如对于分期给付之债权的承认,仅对承认部分的债权发生中断的效力。

⒉对人的效力:中断时效的行为在中断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及于其他人,此即相对效力原则。但中断若为权利保存行为,以行为人有为他权利人保存权利之权限者为限,其行为应对其他权利人发生效力。

l 诉讼时效中断后时效的计算。【CL·140】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这在实践中颇为矛盾,而在中断以后,新的时效期间应从中断事由终止时起重新开始计算的方法更为合理。
就起诉中断时效后,重新开始的时效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德国民法典规定原来应适用短期时效,中断后一律适用长期时效。我国诉讼法规定,经判决所确定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公民之间或公民与组织之间为1年,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6个月,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且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

l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时,法律特使时效暂时停止,待障碍消除以后时效继续进行的制度。【CL·139】【解释·172】

l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之外,足以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以上法定事由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才能发生中止时效的效力。

l 时效中止的效力:将中止前后的时间合并计算。

l 20年期限的性质。民事权利“从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CL·137-2】【解释·169】
20年期限作为权利的最长保护期,不适用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是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延长。【解释·167】

l 20年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20年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

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

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不能中断、中止

可以中断、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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