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朝审
是清朝秋审以外的另一重要的会审形式。朝审所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举行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以后10日进行。朝审的程序,与秋审基本相同。
12、热审
是清朝实行的一种复审形式,于每年小满后10日至立秋前1日举行,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在暑热天气庾毙狱囚。
13、清秋审、朝审的结果
清朝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一般分为四种情况处理:
(1)“情实”,是指案情属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这种情况是“奉旨勾决”,下令执行死刑。
(2)“缓决”,是指案情尚有疑问,暂时将人犯再行监禁,留待下一年秋审或朝审再行审理。
(3)“可矜”,是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此种情形大多可以免予处死改判其他刑罚。
(4)“留养承嗣”,是在符合“孀妇独子”等留养条件的情形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予死刑,在施以一定处罚后准其留养。
14、刑部在清代的职责
(1) 在皇帝之下行使国家主要的审判权,具体审理京师百官犯罪、京畿地区大小刑案,核定全国的死刑案件,批结全国军流案件,并负责办理每年的秋审、朝审大典。
(2) 作为主要的机构参与或主持国家的重要立法,主持律例的修订工作。
(3) 负责全国的司法行政工作。
15、清代“律”与“例”的关系
“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
(1) 律、例都是国家重要的法律规范,二者同时规定在国家的基本法典之中,同样对现实社会起实际的调节作用。
(2) 律是国家最根本的规范,是法律的主体。而“例以辅律”,是对律文的进一步充实、补充。
(3) 在不违背“律”所确立的大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新的规定,以补律之不足。
(4) 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也存在“以例破律”,即“例”的规定与律文相出入的情况,但大多仅是轻重之分,而非是非之别。
16、清朝的刑名幕吏
所谓“刑名幕吏”,是指在国家各政府部门、衙署中协助主管官员办理诉讼案件的书吏和幕友。清朝的官员,绝大多数是通过“八股”式的科举考试而获得官职,对于国家的律法、刑名钱谷等具体事务并不熟悉,在涉及到具体案件的处理时,往往需要借助书吏和幕僚的帮助,因此,刑名幕吏就在实际上成为一种重要的职业。清朝的书吏受雇于官府,不是国家官员,没有品秩和俸禄;幕友一般受雇于各级官员,以“私人幕僚”的身份为雇主工作,所以,一般幕友的身份要高于书吏。
清朝负责刑名案件的书吏和幕友,多是常年接触刑事案件的老吏员,或是经过专门学习、培训的专才,一般都精通律例,并有丰富的刑案经验和官场经验,对于科场出身的官员来说,是办理案件的重要帮手。实际生活中,许多案件的批词判语,都是出自幕友或书吏之手。刑名幕吏在司法重这种独特的地位,就成了他们操纵司法、上下其手的重要资本。由于清朝的书吏和幕友不拿国家俸禄,衙门的“工食银两”或雇主给的佣金又比较微薄,利用司法上的方便来获取额外的经济利益,就成为大部分刑名幕吏的追求。因此,清朝司法的公正性又多受了一重消极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