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备考之法律法规记忆篇

网络资源 免费考研网/2009-01-12

  一、法条(法律法规)如何记忆

  法律条文在法硕考试中的重要性在此将不予赘述,许多人知道重要法条要强化记忆,但却不知道如何记忆,不知道记忆的重点在哪里,做题时不会灵活运用法条解题,更不知道怎样利用法条设计考题,有的学生居然把法条一字不差的背诵,有的则还强迫自己把法条是第多少条也记忆下来——-这是何等搞笑之事!

  先强调几点:

  1、具体是第几条不需要知道

  2、刑法法条里判多少年不需要记忆

  3、答题的时候一般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模糊代替即可,而不用说依据《某某法》的多少条。

  4、答题写法律依据时只需要用自己的话把核心意思表达出来即可。

  法律条文的记忆绝对不是要你去死背下来,更不要求你去记住它是第几条,需要综合分析。

  现面介绍我的法条记忆四步曲————

  总体把握法条内容——概括成自己的东西——突破重点难点与细节——进行相关法条理论的联想。

  现在以《刑法》第54条为例: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先读完一遍此法条,进入四步程序——————————————

  第一步:总体把握————此条可以归结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这也就是一个知识点的名称。

  第二步:概括归纳————依据个人喜好,可以简单的归纳为:政治权利与自由;职务限制也可以简单归纳为:选举;自由;机关;国有——这样可以适当简化记忆,减轻记忆量。

  第三步:突破重点难点(也就是对法条进行深度解析)————

  a:在国家机关是任何职务都不可以。担任领导不可以,担任一般工作人员也不可以;

  b: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任职则有2个限制,不但要求是国有单位,而且要求是领导职务。

  联想:也就是说,被剥夺之人,任私营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是完全可以的;也意味着在共青团中央任一般工作人员(非领导职务)也是可以的,但要担任国企的领导或全国妇联的主席就不行了!!!

  第四步:相关知识——--国家机关的范围,政治权利与自由的含义(涉及宪法的内容),人民团体的范围(涉及民法与宪法知识),法人的分类(涉及民法内容)等,都需要一一把握,它们是环环相扣的,而且现在直接考法条的题目(基本上大家都能做出来)在逐渐减少,跨法条的题目和涉及法条背后的理论的题目在增加,意味着难度深度也在增加。

  至于出题,直接考法条的可能性不大,要求理解法条并会分析运用,下有2个例题:

  1.下列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刑法总则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对于严重盗窃、故意重伤等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B.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C.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无权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D.刑法总则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如果人民法院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附加刑主要包括( )

  A.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B.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C.剥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D.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E.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职务的权利

  二、需要重点记忆的法律法规

  ★重点记忆的法条:

  1《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

  3《合同法》以及一个司法解释

  4《继承法》;

  5《婚姻法》及其2个司法解释(如果新大纲增考婚姻法的话)

  6《宪法》以及宪法的三个修正案

  7《刑法》以及四个修正案和关于盗窃罪,贪污罪,交通肇事罪等常见罪名的司法解释

  8《立法法》与《代表选举法》

  这是几个主要的法条,其他法条的可以忽略,只看书即可解决,而最需要熟练掌握的就是2、3、6、7.

  法律条文(简称法条)是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一项重要考查内容,不仅综合课(宪法)的试题如此,专业课的试题也不例外;不仅填空题、选择题、判断题(已删除),而且简答题,辨析题,有时甚至是论述题也是如此。因此考生对重要的法律、法规和新颁布实施或修订的法律、法规,必须牢固掌握,对主要内容应达到熟记成诵的地步。

  纵观各院校历年试题以及这几年的联考试题,应用法学(民法刑法宪法)中几乎每年都有不少题目直接考查法律法规,希望你们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三、法条记忆的几个原则

  法条记忆是法硕复习的一条捷径,因为简单明了,易于背诵,以及最强的权威性,对于做一些判断题,大小案例不仅可以提高准确率,而且可以提高做题效率。

  记忆中需要掌握一下4个原则:

  a、结合指南理解原则b、注重细节重点与难点原则c、特别盯住法律后果原则d、坚持法条对比原则

  不论法硕考试还是司法考试,记忆理解法条都是必不可少的工作!!!!

  [重点法条]

  第25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难点解析]

  宣告死亡制度是法硕一个重点,应当重点掌握。

  1.与宣告失踪不同,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根据《民通意见》第25条的规定,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要求,即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无申请权。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

  2.根据《民通意见》第27条的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是4年而非2年。

  3.可以宣告死亡的情形,除了《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以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如果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以马上申请宣告死亡。

  4.宣告死亡案件的公告期是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民事诉讼法》第168条)。

  5.无论宣告死亡还是宣告失踪,还有一个失踪时间的起算点问题:如果是意外事件或者战争导致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件发生之日或者战争的结束之日开始计算,即从当天开始计算。如果是其他原因失踪的,则从音讯消失的次日开始计算。

  6.根据《民通意见》第29条的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而且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一致的,则宣告死亡。根据《民通意见》第36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是指该判决宣布之日。

  7.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包括:(1)根据《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被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2)根据《民通意见》第40条的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继承关系取得人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而非相应补偿)。第三人合法取得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的,可不予返还。(4)根据《民通意见》第37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5)根据《民通意见》第38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重点法条]

  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难点解析]

  1.主要是要注意《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同法》规定之间的关系。要注意《合同法》的内容已经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凡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冲突的内容,都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但是要注意的一点是,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比无效合同的概念要广泛,因此无效民事行为除包括无效合同以外,还包括无效的单方的民事行为,对于这部分的内容,不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仍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

  2.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合同法》的规定大大修改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缩减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范围。主要有: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区分为两种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作为可撤销处理;将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规定了可撤销的合同处理,不再作为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再作为无效民事行为处理。为了很好地区分《民法通则》规定与《合同法》规定之间的冲突,我们将涉及到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列图如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合同行为——效力待定;合同以外的行为(单方行为)——无效

  因欺诈、胁迫成立的民事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可变更、可撤销;其他行为(包括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无效

  因乘人之危成立的民事行为:合同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以外的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无效

  3.在涉及合同效力的案件中,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行政规章不得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而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且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如果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任意性规定,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4.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因此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原则上认定为有效合同,除非这些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禁止经营的规定。

  5.应当掌握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构成条件,即《民通意见》第68~70条的规定。

  附件:

  法硕考研法条数字记忆

  一。(1年)

  1.《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二。(2年)

  1.《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法解释(一)》第6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3.《专利法》第62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三。(4年)

  《合同法解释(一)》第7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四。(20年)

  1.《民法通则》第三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民通意见》第175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五、过半数《选举法》

  1、第四十一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2、第四十七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4、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5、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6、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7、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8、第四十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9、第四十六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0、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11、第四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2、第六十四条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3、第七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4、第五十九条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六、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2、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4、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5、第七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6、第七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7、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七、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2、第四十一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3、第七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二)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三)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债务;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六)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七)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4、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八、四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第七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二)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九)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十)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九、五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2、第二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3、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4、第五十二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5、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6、第六十四条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7、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8、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十、十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第二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2、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3、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4、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5、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十一、三分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第四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2、第五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3、第七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丧失和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4、第一百五十九条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5、第五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三十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6、第五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三十日内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7、第一百四十四条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8、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9、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10、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1、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2、第六十四条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247、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十二、百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4、第六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5、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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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