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大考研论坛淘来的民事诉讼法笔记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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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7-5 10: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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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破产申请与案件受理
一、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前提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
  2.债务人确实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
二、   审查和受理
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破产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1.审查申请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债务人或企业法人的住所地法院。
2.申请人是否为被申请宣告破产企业法人或其债权人。
3.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应具备的条件。
4.由代理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是否有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5.申请由债权人提出的,审查债权人是否向法院提出了债权,债权的性质和债务人已达破产界限的证据。
6.申请由债务人提出的,债务人应向法院说明企业法人亏损的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事实,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务清册等材料。
法院受理后,及时发布公告,及时告知债权人,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   案件受理的效力
法院受理案件后,破产程序随即开始,受理案件的效力主要有:
1.与破产财产相联系的个案审理,应当终止诉讼程序;
2.中止与破产程序相冲突的民事执行程序;
3.债务人实施的与破产还债相矛盾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第三节   债权人会议
一、   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和性质
各债权人进行协商,协调各自利益的自治团体;全体债权人对有关破产事项行使决议权和监督权的组织形式。
二、   债权人会议的职能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期满后15日内由人民法院召开。此后召开,须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清算组认为必要召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可召开。
无表决权但可以参加会议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
债权人会议的职能:
1、   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的性质和数额,每个申报债权的有无及其数额;
2、   讨论和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   讨论并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会议决议的通过,应具备两个条件:
1.   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同意,
2.   这些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总额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通过和解协议和延期还债的决议,要求:
1、   出席会议的债权人须超过半数;
2、   这些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总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破产法规定,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三、 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决议必须在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内作出,且表决合法,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生效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作出撤销决议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节   和解与整顿
一、   和解的概念
CONCEPT:和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就债务人延期还债、减少债务、企业法人整顿等问题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防止企业破产的双方法律行为,成为和解。
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表现在:
1.协议的达成以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形式表现出来;
2.和解协议的决议,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方可成立。
二、   整顿
CONCEPT:整顿
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为挽救和振兴企业,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按照企业的整顿计划和方案进行整顿,使企业走出严重亏损的困境,恢复活力。
整顿期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间,企业的权利和独立性相对削弱。企业的经营管理受上级主管机关的直接干预,整顿方案应经该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在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企业整顿失败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但是,新欠的税款、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清偿顺序与申请破产前所欠的该类费用相同。
三、整顿终结
整顿终结,恢复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予以公告,没有恢复清偿能力的,宣告终结整顿,宣告破产,并与终结整顿后10日内通知债务人发布公告,重新登记债权,成立清算组,清理破产财产。
第五节   破产宣告程序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进入实质性的破产程序,包括:宣告破产的情形、清算组的组成和职权、破产财产、破产费用、破产财产的分配、清偿顺序、破产企业的无效行为、破产程序的终结。
引发破产程序的情形:
1.债权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上级主管机关同意,自行申请破产,不经和解、整顿直接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2.债务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机关不申请整顿,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3.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虽提出整顿申请,但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整顿期间,根据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一、   破产宣告裁定和公告
破产宣告的裁定,是指法院根据引起破产程序的情形,做出开始清算程序的判定。应以书面为之。应当将宣告破产的有关事项发布公告。
二、   成立清算组织
破产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三、   重新登记债权
破产法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 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第二十二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四、   破产债权
CONCEPT:破产债权,是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转化形态,是指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所成立的,并且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受偿的债权。

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
1.   必须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
2.必须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百零三条 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注意,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大于担保物价值的,债权人从担保物中受偿后,未受偿的债权额应该作为破产债权,通过破产程序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同等受偿。
3.破产债权只能从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开始的债权执行程序和有关诉讼程序应当中止。

破产债权的例外:(排除于破产债权范围之外或后于一般破产债权清偿的债权)
1.债权人因参加破产程序指出的费用;
2.破产宣告后,因债务人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3.破产宣告前,企业应承担的罚款、罚金。
五、   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构成要件:
1.必须是破产企业法人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
2.必须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包括基于破产前的原因或法律事实产生的但破产程序开始后尚未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新取得的财产;
3.必须是依照破产程序可以强制清偿债务的财产,作为债务担保物的财产、武器弹药、人身性质的服务或劳务等不得列入破产财产。
破产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六、   临时财产管理人
临时财产管理人有法院指定,一人或数人。
职责为:
1.接管债务人财产,2.调查债务人的行为状况和财务状况,3。向法院提交债务人的报告,4。破产管理人缺位时代之,5。请求召集债务人会议并列席。
七、   破产管理人
CONCEPT: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宣告后,由法院依据职权指定或者债权人会议选任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的组织,即清算组织。
八、   破产抵销权
CONCEPT:破产抵销权
在破产宣告时,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负有债务,不论债权人的债权同他所负担的债务是否属于相同的种类,不论这种债权是否到期,债权人享有用其债权抵消所负担的债务的权利,这种权利称为破产抵消权。
破产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破产抵销权特征:
3.   主体特定,2。不受债务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3。债务有时间限制。
不得行使破产抵消权的情形:
1.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财团负有债务的,
2.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他人破产债权的,
3.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经得知破产人停止支付或有破产申请而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
4.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经得知破产产人停止支付或有破产申请而对破产人苏负责的债务,不得抵销
九、别除权
CONCEPT: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人的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
特征:
1.   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破产财产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2.   权利的行使以担保标的物为限;
3.   权利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
十、破产费用
破产法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十一、共益债务
CONCEPT: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所负担的债务。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
十二、破产财产的变价
CONCEPT:破产财产的变价,是指破产管理人依法定条件和法定方式,将非金钱形态的破产财产出让与他人,从而转化为金钱形态的过程。
十三、破产清偿及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追加分配
CONCEPT:追加分配
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有发现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时,经法院许可所进行的破产分配。
破产法规定,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十四、破产复权制度
CONCEPT:破产复权制度
破产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权利限制并恢复原有权利的制度。
破产宣告后,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身份地位、财产处分权都受到限制或丧失。
分为当然复权制度和许可复权制度,前者指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必向法院申请即可恢复权利的制度,后者是破产人缺乏法定的当然复权事由,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清偿等方法免除了对破产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后,经过申请并得到法院裁定许可的制度。

 

第二十二章  民事裁判
第一节   民事裁判的概念
concept:民事裁判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国家的法律,针对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所作的处理,通常称为民事裁判。
第二节   判决
一、   民事判决的概念和种类
CONCEPT: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居官的名义,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成为判决。
分类: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变更判决;全部判决、一部判决;对席判决、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在审判决;肯定判决、否定判决;放弃判决和承认判决。
二、   民事判决的内容
包括四个部分: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负担;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三、   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对人的拘束力、对事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第三节   裁定
一、   民事裁定的概念
CONCEPT:民事裁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审判职务上的判定,成为裁定。
适用范围,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   裁定的内容
事实、理由和主文三部分。
三、   民事裁定的效力
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个别裁定还具有执行力。一审不得上诉的裁定和二审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节    决定
一、   民事决定的概念
CONCEPT:民事决定
在诉讼进行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关系,对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职务上的判断,成为民事决定。
民事决定适用于两个方面,一是有关回避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问题;二是人民法院内部工作关系的问题与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无涉。
具有紧急性和非诉讼程序问题特点。
二、   民事决定的内容
书面形式,事实理由、决定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也可采取口头形式。
三、   民事决定的效力
经作出,立即发生效力。
有些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论复议结果如何,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由于时间关系,以下为简略版笔记。)
第二十三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执行程序概述
一、   执行和执行程序
二、   执行的原则
三、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执行开始
一、   申请执行
二、   移送执行

第三节   执行措施
一、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二、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三、   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   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五、   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
六、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七、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八、   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九、   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第四节   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
一、   执行中止
二、   执行终结

第二十四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一、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二、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第二节   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一、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二、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第三节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财产保全与送达
一、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
二、   涉外财产保全
三、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送达
第四节   司法协助
一、   司法协助的概念
二、   一般司法协助
三、   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
四、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五章  仲裁与仲裁法概述
第一节   仲裁概述
一、   仲裁的概念
二、   仲裁的特点
三、   仲裁的类型
第二节   仲裁法概述
一、   仲裁法的概念和特点
二、   仲裁范围
三、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第二十六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
一、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二、   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节   仲裁协会
一、   仲裁协会的设立
二、   仲裁协会章程
三、   仲裁协会的组成
四、   仲裁协会的职责
第三节   仲裁规则
一、   仲裁规则的概念
二、   仲裁规则的制定
三、   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
四、   仲裁规则的作用

第二十七章  仲裁协议
第一节   仲裁协议概述
一、   仲裁协议的概念
二、   仲裁协议的类型
三、   仲裁协议的形式
第二节   仲裁协议的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三节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
三、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第四节   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
一、   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二、   仲裁协议的失效
三、   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当事人与代理人
一、   仲裁当事人
二、   仲裁代理人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一、   申请仲裁
二、   审查与受理
第三节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一、   仲裁财产保全的概念和条件
二、   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
三、   申请人的责任
第四节   仲裁庭的组成
一、   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二、   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三、   仲裁员的更换
第五节   仲裁审理
一、   仲裁审理的方式
二、   开庭通知
三、   开庭审理程序
四、   开庭笔录
第六节   仲裁中的和解、调解和裁决
一、   仲裁和解
二、   仲裁调解
三、   仲裁裁决
第七节   简易程序
一、   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二、   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三、   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
第八节   仲裁时效
一、   仲裁时效的概念
二、   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


第二十九章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一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概念和特征
一、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概念
二、   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特征
第二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理由
一、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三节    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处理及其法律后果
一、   撤销仲裁裁决
二、   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   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三十章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
第一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   仲裁裁决执行的概念
二、   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三、   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第二节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一、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
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第三节   仲裁裁决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恢复执行
一、   仲裁裁决的中止执行
二、   仲裁裁决的终结执行
三、   仲裁裁决的恢复执行

第三十一章    涉外仲裁
第一节   涉外仲裁的概念

第二节   涉外仲裁的机构

一、   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
二、   我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
第三节   涉外仲裁的程序
一、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程序
二、   仲裁庭的组成
三、   审理与裁决
第四节   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
一、   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二、   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程序
第五节   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   涉外仲裁裁决在国内的执行
二、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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