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大考研论坛淘来的民事诉讼法笔记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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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7-5 10: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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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上诉案件的审理
一、   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法院审理的内容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二、   上诉审对案件审理的方式
只能采取合议庭审理,不能采取独任制,原则上开庭审理,也可径行判决裁定。
三、   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地点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四、   第二审法院在第二审程序审理中的调解
调解也是二审程序中的结案方式之一,在调解书中,不写“撤销原判”。

第四节    上诉案件的裁判
一、   在二审程序中对上诉案件的不同裁判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   第二审裁判的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法律效力体现在:
1、   不得对裁判再行上诉;
2、   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3、  具有强制执行能力的效力。
三、 第二审法院的审理期限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七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特别程序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一、   特别程序的特点
1、   对非民事权益冲突案件的审理程序,目的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或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能否行使某种权利。
2、   启动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比较特殊,起诉人或申请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3、   审判组织特殊,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合议庭审理,其他的特别程序案件由独任制法庭审理;
4、   一审终审;
5、   审理期限较短,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
6、   免交案件受理费;
7、   判决发生效力后发现错误,无需启动再审程序,原审法院直接撤销原判决,做出新判决。
三、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围绕选民资格问题出现的争讼,即选民资格案件,它是指公民本人或者其他有关的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依法向本选区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三节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
一、   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
实质要件:
1、   该公民须有下落不明的事实;
2、   该事实持续时间满2年;
3、  须有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形式要件:
1、   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
2、   提出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二、   审理程序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三、   失踪人财产的管理
民法通则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四、   失踪人重新出现
民法通则,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民诉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一、   申请公民死亡的条件
实质要件:
1、须有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
2、下落不明需满法定期间或者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4年2年
形式要件:
1、   利害关系人须以书面方式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2、   提出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出具的该公民下落不明的证明文件。
二、   案件的审理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三、   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
民事权利能力随之而被终止,原有的婚姻关系随之消灭,继承因宣告死亡而开始。
如果该公民在异地生存,不影响其民事活动。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
一、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
1、   须有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事实存在。
2、   须有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请求认定该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3、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   应当有该公民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住所和居所不一致的,由居所地基层法院管辖。
二、   审理程序
符合条件的,法院予以审理:
1、   确定代理人;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2、   鉴定;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鉴定应当由具有一定权威性的鉴定机构作出。
3、   对案件的审理。
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判决生效后,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规定,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   原判决的撤销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恢复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一、   认定财产无主的条件
1、   被认定的无主财产,以有形财产为限。
2、   财产所有人确已不存在或者不明,权利归属无法确定需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3、   财产所有人不明或不存在的状态已满法定期间。
4、   须有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审理认定。
5、   由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二、   审理程序
1、   法院接受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立案受理;
2、   发布财产认领公告;
3、   公告满1年无人认领财产的,法院应作出财产无主的判决,同时根据财产的不同情况,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三、   认定财产无主后,财产所有人重新出现的处理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一、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CONCEPT: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
二、   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1、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和独立审级;
2、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当事人。
3、   案件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4、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不受时间限制,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2年内提出。
5、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裁判。
6、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情况。
7、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二节   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
一、   提起再审的程序
根据提起再审的机关和公职人员不同,提起的程序也就相应不同:
(一)   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
(二)   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三)   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二、   对案件再审的程序
(一)   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
(二)   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和指令再审的程序
注意: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即使原来是一审法院审理终结的,也要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节   基于检查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请人民法院再审,通过抗诉行使检查监督权。
一、   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   抗诉的程序
(一)抗诉的提出(民诉法185条)
(二)抗诉的方式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三、   对抗诉案件的再审
(一)   接受抗诉及对案件再审时的法院的审级
(二)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四节   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
一、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一)   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合法
(二)   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三)   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 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事实和理由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民诉意见规定,
207、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08、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09、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三、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和程序
205、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当事人要提交申请书,提供副本。
第五节   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
一、   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   另行组成合议庭
三、  按照原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九章  督促程序
第一节   督促程序概述
一、   督促程序的概念
CONCEPT: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又称债务催偿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属于一种非讼的特别程序。
二、   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
三、   督促程序的特点
1、   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2、   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3、   督促程序是一种简便、快捷的处理案件的程序,不许开庭审理,一审终审。
第二节   支付令的申请和审查
一、   支付令的申请
(一)   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1、   债务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标的必须是金钱和有价证券(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
2、   请求的标的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3、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对等给付义务。
4、   支付令必须能够送达债务人。(域外和公告送达不适用)
(二)   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级人民法院不审理此类案件。
二、   对支付令的审查和处理
(一)   对申请形式上的审查
民诉法
第一百九十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二)对申请内容上的审查
民诉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  支付令的发出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布支付令。支付令送达债务人后未于法定期限内(15日)提出异议的,则支付令生效,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发布支付令以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准许并终结督促程序。
第三节   对支付令的异议
一、   异议的提出
法定期间15日内提出,自债务人受到支付令之日起算。
异议内容只要表明不愿或不应当履行支付令中所载义务即可,书面形式。
民诉意见规定,
22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22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3、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二 、 异议成立后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产生两个法律后果。
(一)   终结督促程序
(二)   支付令自行失效


第二十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   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
CONCEPT: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票据持有人之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示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除权,二是确权。
二、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三、   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1、   引起程序开始的方式特殊;
2、   适用于特定的范围;
3、   公示催告案件无明确的相对人;
4、   审判程序简略;
5、   结案方式特殊;判决结案的以申请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为前提,
裁定结案的适用于a\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b\公示催告期限届满申请人未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c\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
6、   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节   公示催告申请的提起和受理
一、   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1、   申请人必须是享有申请权的票据持有人;
2、   具有明确、合法的申请形式和理由;
3、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二、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审查内容:
1、   申请人是否是具有申请权的票据持有人;
2、   申请是否具有法定形式和内容;
3、   有关票据是否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4、   接受申请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一、   止付与公告
(一)   停止支付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二)   公告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二、   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   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有两层含义:除权和确权。
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应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是有人申报权利但被驳回;
2、   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提出,逾期不申请判决的,人民法院应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的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除权判决作出后,应当进行公告,公告之日起除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四、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
民诉法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除权判决的公告规定,一是另行起诉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 破产程序
第一节   破产与破产制度
一、   破产的概念和特征
CONCEPT:破产
破产是指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理受理,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给债权人的特定的审理程序。
破产的特征:
1、一种清偿债务、结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的具有强制性的特殊手段;
2、公平清偿,保护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
  3、破产是通过法律程序使债权公平受偿的手段。
二、   破产制度的性质和作用
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制度。开始阶段类似于诉讼程序,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类似非讼程序,清算和分配阶段又类似强制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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