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笔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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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05-5-7 1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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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回避的审查与决定:

a.  一般人员:

(一)   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二)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比较民诉)。

b.  院长(不包括副职)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c.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包括副职)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d.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5.申请回避的效力:

a.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b.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可以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其是否有效。

6.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复议:

a.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作出复议决定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b.  如果不属于2中的情形,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P190T40)

c.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d.  对公安机关、检察院驳回回避申请的,有权在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四.辩护与代理

1.辩护人的范围:

A.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a.  律师。

b.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c.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B.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P186T25、T78)

a.  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特别注意缓刑和主刑执行完毕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人,也不得担任辩护人。

b.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被采取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刑事诉讼牵制措施。

c.  无限。

d.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e.  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f.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g.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后四项如果是被告的进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法院可以准许。

2.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P187T98)

A. 一般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B. 查抄复制资料:

a.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b.  审判期间:辩护律师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c.  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d.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C. 会见犯罪嫌疑人:

a.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b.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如果涉及国家秘密(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可以不经批准。

c.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P184T21[4]),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d.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检察院、法院不派员在场。

e.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D.收集证据:

a.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b.  辩护律师经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注意以上两点的区别)

c.  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检察院、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E. 义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辩护人的委托:

A.一般规定:

a.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

b.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B.委托时间:

a.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C.检察院、法院的通知义务:

a.  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  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4.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

a.  法院应当为以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   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

(三)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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